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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好地发挥刑罚执行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罚执行工作实际,现就刑罚执行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做好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严格依法。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二)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罪犯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悔改表现以及疾病和身体状况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三)公平公正。统一执法标准,严格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坚持执法透明,确保实体和程序公平公正。 (四)注重社会效果。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工作措施 (一)适当提高减刑比例 全省减刑比例控制在当年押犯总数的35%以内。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刑: 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减刑: (1)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2)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 下列罪犯减刑时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可以适度放宽: (1)未成年犯; (2)老病残犯、女犯、过失犯。 下列罪犯首次减刑时幅度应从严掌握: (1)累犯和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的; (2)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3)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4)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 (5)涉黑涉毒涉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6)主罪之外另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7)假释后又被收监的。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减刑予以从严控制: (1)在监内违规违纪受到行政处分的; (2)狱内又犯罪的。 (二)适度扩大假释适用范围 全省假释比例控制在当年押犯总数的5%以内。 符合下列条件的罪犯,可以假释: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对符合假释条件、一贯表现较好的下列罪犯,优先适用假释: (1)未成年犯、过失犯、女犯; (2)生活难以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犯; (3)家庭确有困难需本人照顾的; (4)科研骨干、统战对象(应有市级以上有关单位证明); (5)暂予监外执行罪犯。 下列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1)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2)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3)涉黑涉毒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4)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 (5)假释后又被收监执行的; (6)在监内抗拒改造实施行凶、脱逃、自杀等行为的。 下列罪犯不得假释: (1)累犯; (2)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3)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的; (4)假释考验期内因违法犯罪被收监的。 (三)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为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时,对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判处徒刑的罪犯,除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以外,监狱不得以健康原因拒收,应一律收监执行。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其中对“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按照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中适用“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司通[2003]116号)的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