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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量联[2006]285号
【颁布时间】 2006-06-26
【实施时间】 2006-06-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71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安全计量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各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国家矿山安全计量站,国家矿山安全计量站乌鲁木齐分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科学 (测试技术)研究院(所)及其他各有关单位:
  
  加强煤矿安全计量工作,确保煤矿安全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为加强煤矿安全计量工作,完善煤矿安全计量体系建设,促进煤矿安全生产,解决当前煤矿安全计量器具配备率和受检率较低、检定机构布局不尽合理等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开展煤矿安全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煤矿企业使用的瓦斯测定仪、瓦斯报警器、风速表和粉尘测量仪等计量器具为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煤矿企业应当依法登记造册,向当地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煤矿企业已经取得计量检定授权的,应当由企业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开展相关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工作。
  
  根据相关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瓦斯测定仪、瓦斯报警器、粉尘采样器的检定周期为一年,风速表的检定周期为半年。在检定周期内,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正常使用,认真做好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日常调校工作。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开展煤矿安全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当地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二、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计量器具量传体系建设
  
  根据当前煤炭行业发展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在原有煤矿安全计量器具量传体系的基础上,统筹规划、严格把关、合理配置计量资源,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质量体系完备、量值传递畅通、满足煤矿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的计量技术机构保障体系。支持重点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跨地区服务的国家矿山安全计量分站,支持国有重点煤矿、重点产煤地区建立为当地服务的地方矿山安全计量站。其中需要建立国家矿山安全计量分站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共同协商提出建站方案,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织考核和授权;需要建立地方矿山安全计量站的,由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协商提出建站方案,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和授权。在对国家矿山安全计量分站和地方矿山安全计量站的建标、建站考核工作中,应当按照《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充分发挥国家矿山安全计量站或分站的作用。
  
  三、加强煤矿安全计量工作的计量监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煤矿企业的计量监管,引导和帮助煤矿企业提高计量法制意识;指导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与企业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建立健全相关的计量管理制度;提高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受检率,加大对煤矿计量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煤矿企业,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安全计量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后续监管工作。对伪造检定数据、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人员,要依法予以查处。鉴于煤矿安全计量器具检定工作专业性较强且涉及防爆安全等问题,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委托国家矿山安全计量站具体承担煤矿安全计量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加强煤矿安全计量工作的监察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安全计量工作的监察作为实施煤矿安全国家监察的重要内容,列入监察执法计划。对未按规定配备、配齐煤矿生产所必需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煤矿,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使用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煤矿企业,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对煤矿安全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按期检定的,应责令其限期申请检定;对未按规定进行定期调校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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