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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应当按照《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改革、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在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含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下同); (二)赠与、继承、划拨;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因收购、兼并或者合并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期房权利,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证明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权属证明被注销、吊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三)属拆迁冻结通知书确定的时效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转让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七)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四条 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内容。 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相关的房屋所有权正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书面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或者书面作出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