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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房地产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订前30日通知共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对涉及共有关系或者承租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况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当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关文件应当作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附件向预购人提供: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持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35%以上; (五)具有完备的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等内容; (六)涉及房屋拆迁的,已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 (七)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或者设定抵押权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预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书面发出不予核发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性质。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面积。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提供下列资料或者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八)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实行实名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向预售人划款。未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对预售资金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五条 非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对已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作出变更。 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的,须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