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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产发[2006]185号
【颁布时间】 2006-06-05
【实施时间】 2006-07-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76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商务部关于印发《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会,各有关企业,各驻外经商机构:
  
  根据原外经贸部《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1年第33号部令),经商有关部门,商务部制定了《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商务部。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六月五日

  
  附件: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市场秩序,加强对出口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发展,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1年第33号部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合同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电信设备出口项目,以及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使用我国出口信贷、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电信设备出口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保证本细则的顺利实施。领导小组组长由商务部部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外交部、信息产业部、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各地区司、机电商会、承包商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领导小组授权机电商会牵头会同承包商会(下称“商会”)负责有关具体协调事宜。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制订规范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市场秩序的整体战略,协调解决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商会具体开展协调工作,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交流,协调一致,并定期通报有关情况。领导小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章 项目范畴和企业参与资格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具体范畴包括:
  
  (一)项目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及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服务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二)项目竞标方式:包括国际性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及其他招标方式。
  
  (三)项目执行方式:包括总包、分包及其他方式。
  
  第五条 参与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资信情况和经营情况良好;
  
  (三)具有开展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协调原则和程序
  
  第六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高效;
  
  (二)杜绝不正当竞争,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三)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和国家整体利益;
  
  (四)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谁开拓,谁受益”;
  
  (五)充分尊重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六)鼓励企业联合对外,实现优势互补;
  
  (七)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中标率;
  
  (八)有利于推动企业提高其经济效益。
  
  第七条 商会负责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前期协调工作。拟参加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必须向商会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25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同时,企业应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及时主动报告项目情况,接受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
  
  商会根据章程另行制订有关规范企业行为的纪律和规定。
  
  第八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企业参与项目的书面意见;
  
  (六)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七)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在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和专家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协调原则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相关企业,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司局、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等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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