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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各直属、代管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我委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3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08〕22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九日 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3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其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我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实行市、区县两级鉴定。区县级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一级鉴定,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六条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管理、监督和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街)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材料核实与整理上报工作。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七条 市和区县两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请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具有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区县专家库成员须报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每次病残儿医学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由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个鉴定组,每个鉴定组由5名专家组成,每个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区县如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要求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或根据病种需要设立相应专家组的,可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委托市级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九条 鉴定组在同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要求; (二)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诊断(包括病名、病因)、病残程度,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建议,以及疾病遗传方式、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及是否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四)为被鉴定病残儿的父母及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 (五)总结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情况,提出改进鉴定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本次病残医学鉴定负责。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十条 鉴定组确定的有关辅助检查项目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鉴定工作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加盖鉴定专用章,否则视为无效。 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凡认为其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医学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