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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渝人口计生委发[2008]89号
【颁布时间】 2008-09-09
【实施时间】 2008-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81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三条 申请病残医学鉴定应以夫妻双方名义向女方所在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历、病史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以及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在《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填写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乡(镇、街)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并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病残程度的真实性)和一般家系调查(了解家族史)后,在《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必要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的家庭进行技术性的家系调查,绘制遗传家系图谱后,在《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鉴定或不予鉴定的书面意见,逐级通知申请鉴定者的家庭并做好相关安排与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鉴定,并可根据需要调整鉴定的次数和时间。
  
  第十八条 区县级不能作出鉴定结论需要市级鉴定的,由鉴定组填写《鉴定表》并提出进行市级病残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市级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病残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向本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市级鉴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市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及相关病史资料、证明材料等上报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适时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程序严密组织和监督鉴定过程,审查鉴定结论。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果书面逐级通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负责病残医学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管理。鉴定工作结束后,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申请、病历资料、调查材料、医疗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全部有关鉴定资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存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二十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对申请人免收鉴定费。区县组织的一级鉴定所需工作费用列入区县人口计生事业费。区县委托市级鉴定组进行的鉴定,按每例鉴定费200元,对鉴定符合条件者,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事业费中向鉴定机构全额支付;经鉴定不符合条件者,鉴定费由市和区县各承担50%。因当事人对区县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市级再鉴定的,按每例鉴定费300元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事业费中向鉴定机构支付。各项辅助检查费由申请人自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未经正常鉴定程序不得变更原鉴定结论。
  
  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此前下发的《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实施细则》(渝计生委[2002]116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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