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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是人们赋予个体自然地理或人文实体的指称,是全社会的公共文化产品。 第三条 标准地名是经民政部门标准化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地名。 规划地名是民政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所作相关地名规划或地名规划修编中,按法规规定和标准化要求设定的地名。 第四条 规划实体已建成或规划建设项目已经实施时正式启用的规划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名称;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的名称;自然村、片村名称;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等名称;楼、门牌编号或名称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梁、峰、江、河、谷、湖、岛、滩、洞、泉、瀑、湿地等名称。 (四)公共设施(场所)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园林、公众休闲娱乐活动场地、商贸场所(地)、开发区及旅游景区(点)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以下名称: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所)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称等。 第七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及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正确使用地名。 所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和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及地名书刊、图、表、公告为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旅游、质监、工商、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及公民均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确需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报经民政部门论证、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原则: (一)尽量延用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音、形、义合理的老地名; (二)发掘和使用具有地方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风物特色的地名; (三)尊重当地群众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四)体现城市建设现状、总体规划及发展远景;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六)不用单一的数词、量词、方位词、单音节词及生僻字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和“新”、“旧”等字词作地名。 (七)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要简明、健康,命名的地名要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八)以两个地名各取其中一字的形式组合地名专名的,其构词不合理和不具有确切词义的,不得用作地名; (九)乡(镇、街道)、台、站、港、场等派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或所在地名称一致; (十)地名应当以专名加通名的形式组成。 第十二条 城市(城镇)地名通名分类及使用原则: (一)以大道(宽40米以上)、路、街(商贸繁华的城市道路)为城市道路通名; (二)以街、段、巷、坊、苑、院、大院、园、家园、别墅、公寓、居、阁等作为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的通名; (三)以花园、公园、园、苑、广场、活动中心等作为园林及公共休闲、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通名; (四)以市场、商场、超市等作为商贸区(场所、场地)的通名。 第十三条 以下各类人文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还应当避免同音和近音: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同一县(区)内设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市区(含玉龙县城)或一个县城、一个集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及公共设施(场所、场地)等各种名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