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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六章 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在辖区内设置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地名标志牌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1999)的规定。 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范围内设置地名标志牌,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标注地名。 第四十条 各县(区)应将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管理及更新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旅游、电信、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适合设置地名标志牌的杆、柱等载体的位置应给予优先无偿提供; 在设置、维护、管理和更新地名标志牌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免收占地、占道、挖掘及搭电费等有关费用。 附着在地名标志牌上的公益性广告,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区划地名标志牌,城市及乡镇、村寨地名标志牌,重要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地名标志牌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管理使用的专业设施(场所)的地名标志牌,其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在报经民政部门备案、监制下,由各专业部门(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设置的指路、指向、指位牌及各类广告牌匾中的地名要素,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列入地名标志牌的设置费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含民政部门对地名标志牌的验收意见。 第七章 地名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凡新建的居民区、商住区、公共设施(场所)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功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报审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的标准名称。 第四十八条 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型,必须以国家颁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历史遗迹、古建筑、大型或标志性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四十九条 发布房地产等地名类广告,必须提前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标准地名书刊、图、表及电子光盘的汇集、绘制、编纂、出版。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图及书刊。 各县(区)编纂的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书刊、图表、光盘须报经市民政局审定,然后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刊印、出版。未经审定,不得擅自出版。 其他部门(单位)出版以地名为要素的导游图、交通图、市区(镇)图等地图、书刊,须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擅自出版。 第八章 地名档案资料 第五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建立、分类、编码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丽江市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全市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县(区)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辖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应负责指导、检查、督促下属地名档案资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统计本辖区的地名档案;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的地名数据库,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及地名信息化服务工作; (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章 奖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下列人员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 (二)检举揭发地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三)维护和保护地名标志牌的有功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名,应通告禁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审批的地名,自审批之日起无效。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至十七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据《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玷污、遮挡、损毁或擅自移动法定地名标志牌的,应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或妨碍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