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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它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允许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200人 专业界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2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