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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零二条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一百零三条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一百零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和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 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第一百一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并注意环境保护。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