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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依法生育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照本市、县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护理补助金。生育护理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本市、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10计算。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报销有关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持所在市、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票据进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下列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发生的费用; (二)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用药、进行检查的费用;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怀孕及产假期间治疗合并症和其他疾病的费用; (五)除急救、急诊外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除急救、急诊的以外,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生育保险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接受相关医疗服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生育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生育保险调查和统计; (四)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五)按照规定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事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年度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出等事项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生育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