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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致使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拨付生育医疗费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育保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生育保险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生育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生育或中止妊娠,本办法实施后正在产(休)假的生育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怀孕,在本办法实施后生育或中止妊娠的,按照本办法的执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工资待遇由财政全额支付,暂不执行《中卫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