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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东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颁布时间】 2008-09-03
【实施时间】 2008-09-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88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东营市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五)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六)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七)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八)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价格表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1A、2A级景区应当用中、英文标注,3A、4A、5A级景区应当用中、英、日、韩四种文字标注;
  
  (九)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旅游、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一)加强旅游景区环境卫生管理;
  
  (十二)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守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游客选择,禁止向游客强行出售联票。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公示。
  
  景区内导游、拍照等服务价格由旅游景区自定,但须报物价、旅游部门备案,并将所有收费价目及优惠政策、购票须知、营业时间、项目介绍等制成说明牌,悬挂在售票处明显位置,向游客公开。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青少年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特定岗位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景区经营者同意,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范围从事经营,并自觉接受景区经营者和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设立游客意见箱,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信箱,征询游客意见,自觉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建立投诉档案。
  
  第五章 质量等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接待游客一年以上、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可以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对园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级旅游景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志、标牌、证书由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优先纳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旅游宣传促销,优先纳入全市游线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进行复核,三年完成一次全面复核。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引导、扶持具备条件的景区创建国家A级景区。对成功创建A级景区的,根据创建情况分别给予适当奖励,所需资金从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议评定机构,依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
  
  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游客的合同或者约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尾追游客、强行推销、哄抬物价、欺诈游客或者强迫游客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的;
  
  (五)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游客在旅游景区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景物、设施上乱涂、乱划,损毁景物和公用设施的;
  
  (二)毁坏景区花木的;
  
  (三)乱扔垃圾、乱丢杂物的;
  
  (四)车辆擅自进入景区的;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六)在禁火区内吸烟或者动用明火的;
  
  (七)违反旅游景区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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