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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系统、后勤基地和分部、院校、科技单位的团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五岁和六十岁。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各总部机关、大军区级机关的营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五岁和六十岁。总部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五岁;大军区级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少数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三岁。 担任总部主要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三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八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七条 各级主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 担任排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担任连级主官职务的,四年; 担任营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担任团级主官职务的,四年; 担任师(旅)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军级以上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四级舰艇、飞行中队、导弹连队的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三级舰艇、飞行大队、导弹营的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为四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个别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二条 军官不胜任现任职务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现役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军队文职干部。 第四章 现役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军官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现役军官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军官实行由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构成、以职务薪金为主的结构薪金制度,并对在特殊地区、特殊岗位工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军官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薪金照发。 第三十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第三十一条 军官每年休假一次。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三十二条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周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