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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作战部队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作战部队军级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四)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十六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三十七条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军官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军官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周岁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 第三十八条 军官转业、退休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四十条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军官任职不满八年的,排级职务军官未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连级以上职务军官未任满本级任职最低年限的,除组织安排或者经组织批准外,不得退出现役。 平时军官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退出现役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