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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探、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第四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二)按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二)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四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利用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委托方利用顾问方或者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方。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五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以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