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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口国际邮递物品,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兑领汇款;逾期未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退回汇款人。自退汇通知投交汇款人之日起满十个月为被领回的汇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寄递邮件逐步实行邮政编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运出,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国际邮递物品未经海关查验放行,邮政企业不得寄递。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应当由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负责拣出并进行检疫;未经检疫部门许可,邮政企业不得运递。 第六章 损失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查复期满无结果的,邮政企业应当先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本法第三十四条 (二)项和第 (三)项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一)平常邮件的损失; (二)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三)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 (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故意损毁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给予行政处分。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