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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二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发展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 要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 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当地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学院,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