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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
【颁布时间】 1984-03-12
【实施时间】 1985-04-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59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 非职务发明创造 ,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 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 或者 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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