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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
【颁布时间】 1982-11-19
【实施时间】 1982-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60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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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 纪念建筑物、 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 单位 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 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 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 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 应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 考古发掘的, 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 别许可 ,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 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 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 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 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 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 冶炼厂、 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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