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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 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 艺术、 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外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 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六一年国务院颁发的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