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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 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都必须遵守本法。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 无害, 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 辅食品, 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另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指定工厂生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 必 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一条 食品容器、 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 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门生产。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