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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五十三条 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