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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1-06-10
【实施时间】 1981-06-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0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参加选举的范围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参加军队选举。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二)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第二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年满十八周岁的现役军人、在编和非编职工、家属,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都在军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
  
  (一)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均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各该级的选举事宜,指导所属部队的选举工作。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二)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五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三)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指导所属部队(工厂,下同)进行选举工作,登记和审查军人代表大会(工厂为职工代表大会,下同)代表,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召开军人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四)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条 代表的产生
  
  (一)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连队和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工厂车间为职工大会,下同),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各该级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少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以召开军人大会直接选举);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军人大会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原则分配:连队和基层单位按总人数每二十人至三十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十人的连队和基层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按总人数每四百人至五百人选代表一人,不足四百人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军分区、师级警备区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选代表一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二千五百人至三千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千五百人的相当于军的单位也可以选代表一人。
  
  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按照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的名额,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统一由省军区(凡驻有大军区的省、自治区由大军区,北京市由卫戌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应当与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选举产生。
  
  第五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一)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选民、代表(均须有三人以上附议)或者单位提名。由各级选举委员会(连队由革命军人委员会、工厂车间由工会组织)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向选民或代表公布,经过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前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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