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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在境内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