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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单位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