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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
【颁布时间】 1951-11-05
【实施时间】 1951-11-0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1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失效]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并参照各级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分别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下简称政务院)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院长、副院长;署长、副署长;行长、副行长;
  
  三、驻外国的特使、大使、公使、全权代表;
  
  四、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下简称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副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部长、副部长;总干部管理部部长、副部长;
  
  五、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
  
  六、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
  
  七、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下略军政委员会五字)主席、副主席、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分院院长、副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八、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
  
  九、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主席(主任)、副主席(副主任)、委员;
  
  十、中央或大行政区直属市(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委员;
  
  十一、大学校长、副校长;专门学院院长、副院长。
  
  第三条 政务院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分别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政务院的厅主任、副主任;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局长、副局长;
  
  二、驻外国公使衔参赞、公使衔总领事、总领事、参赞;
  
  三、政务院所属委、部、会、院、署、行的厅主任、副主任;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室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所长、副所长;组长、副组长(与厅并列的室、处、所、组);
  
  四、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的厅主任、副主任;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局长、副局长(与厅并列的局);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部长、副部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六、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厅长、副厅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与厅并列的局、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七、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局长、副局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处长、副处长(与局并列的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八、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各区专员、副专员;相当于专员公署之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所属盟人民政府盟长、副盟长、委员;
  
  九、省直属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委员;
  
  十、依据政务院所属机关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提议,参照本条规定范围,任免或批准任免本条所列各款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直属工作人员任免办法另订之。
  
  第五条 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其管理和指挥系统人员的任免办法,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自行制订施行。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分别任免上列条款规定范围以外之直属工作人员,其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分别拟订,报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县(市、旗)人民政府县(市、旗)长、副县(市、旗)长、委员及相当于县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主任、副主任、委员,暂授权大行政区、民族自治区或中央直属省人民政府任免,并由各该人民政府汇报政务院。
  
  第八条 政务院及其所属机关、各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任免上列各条、款规定以外的工作人员,其办法,得由各该机关、各该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分别拟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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