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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省级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分下列两种: 一、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 二、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省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全省性重大的案件,由省人民法院认定之)。 三、省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以自行审判为宜,或为其他原因,而提审的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及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尚未判决的第一审、第二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县、市人民法院依第十三条的规定,声请移送审判,而经省人民法院认为有移送必要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法令规定以省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七、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第二十条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侵害国家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三、关于国营、规模较大的私营和公私合营企业、公共财产或劳资纠纷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涉及外侨或机关、团体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其他第一审案件,准用前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关于省人民法院的规定。 六、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七、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 市人民法院有必要时,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将其所管辖的某种第一审案件,划归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将区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提归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并应在判决书内记明。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法院领导并监督所辖区域内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在上级司法部领导下,掌管全区域的司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得设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 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其组织和职务准用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但案件无须合议审判者,得由审判员一人审判。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秘书处长或主任秘书一人,下设各科,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掌理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等事务;并承办全区域的司法行政事宜;设书记员若干人(得设主任书记员),掌理记录及其他有关事务;并设问事代书室。 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并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检验员。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其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省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四章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省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及第二审判决准许上诉的案件。 二、全国性重大的侵害国家的、侵害公共财产的及其他特别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三、法令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未判或已判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发见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得依再审程序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切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至四人,委员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秘书长一人。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并得设其他专门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审判员若干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