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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
【颁布时间】 1951-09-04
【实施时间】 1951-09-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1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失效]

[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的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设秘书处长一人。
  
  第五章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署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应由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原告)的资格参加;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径行调查、审判的刑事案件或重要民事案件,亦得参加。
  
  人民检察署为执行检察职务,得向人民法院调阅案卷。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署起诉的案件,如认为有送回重行检察或补充检察资料之必要时,得将原案送回原检察署重行检察或请予补充检察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署对其起诉或参加的案件,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违法或不当者,得提起抗诉,由原人民法院将抗诉书连同案卷,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确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最高人民检察署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亦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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