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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对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质量方针、目标的落实和质量管理活动; (二)组织机构及人员质量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 (三)质量组织职能设置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等。 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应依法接受质量监督,并为有效实施质量监督活动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条件,对质量监督报告提出的问题应及时纠正或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四章 型号研制生产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型号研制生产过程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研制生产过程执行相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型号质量保证组织系统、可靠性工作系统的设置和工作情况; (三)研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活动情况和效果; (四)检测、鉴定、评价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技术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要求的情况; (五)产品的检验、试验情况和结论,遗留问题的处理等。 第十五条 对型号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情况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情况和结论的正确性; (二)重大质量问题分析结论和归零情况; (三)造成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纠正和改进措施的有效性等。 第十六条 在型号研制程序的重要节点或研制生产过程中,国防科工委根据需要可组织评审或质量审查。 第五章 配套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配套产品质量监督实行政府质量监督和供需合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订购单位的质量监督,并为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根据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单位名录或认证合格的配套产品目录,编制本单位军工配套产品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并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范围内选择和采购军工配套产品。确需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范围外采购的,应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考核,并按照型号研制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与承制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执行国防科技工业有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军用标准。无相关国家军用标准或行业、企业军用标准的,可采用满足军工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或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技术条件或技术协议。 采购合同应包括有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及验收准则等。必要时,应有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对配套产品实施定点管理,对配套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实施有效的监督,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对关键、重要配套产品可以实施驻厂监制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型配套产品的研制,应当按照研制任务书和有关研制程序要求,严格控制技术状态,并经过充分试验和鉴定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配套产品使用的关键、重要原材料的供应单位或技术状态发生更改时,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必须事先征得订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 配套产品研制工艺应当符合技术协议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禁用的、质量不稳定的工艺,经过定型或鉴定的产品工艺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三条 配套产品承制单位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及质量控制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检验、计量器具在合格有效期内; (三)使用的原材料、元器件、配套产品质量稳定,有合格的供应单位; (四)工作环境符合有关规定; (五)生产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六)产品应经检验、试验合格方可交付,并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必要时,应附测试和试验数据、试验报告等记录。 第二十四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按合同和标准要求对配套产品进行入厂复验,装机前应进行必要的测试和试验,合格后方可装机使用。 第二十五条 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有关文件的规定,提供售后技术服务。交付的产品在规定的保证期内发生由于设计、生产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制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更换。 第六章 重大质量事故调查与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严重影响研制生产工作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质量事故,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