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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9-01
【实施时间】 1997-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2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依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此种附件或修改对缔约双方有效或经其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马耳他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航事务的部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将来可能行使的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为经营本协议附件中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形式所指定的,并已经缔约另一方发给相应经营许可的任何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赋予的含义;
  
  五、“运力”,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某一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六、“运力”,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载运能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间在某一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业务运输”,指旅客、货物、行李及邮件的运输;
  
  八、“运价”,指空运企业就空运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不包括邮件),直接或通过其代理,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收取的或将要收取的任何数目的费用,包括:
  
  1.规定某一运价的使用和适用条件,及
  
  2.空运企业提供此种运输的附加服务的收费及条件;
  
  九、“附件”,指本协定之附件,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改的上述附件。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所有对本协定的引述均应包括对附件的引述,除非另有明确说明。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适当部分的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这些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上述领土内的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第一款不应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以赢利为目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符合公约规定的关于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当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各方航空当局有权拒绝发给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对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并已根据本协定第十、十一条对运力作出规定,并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出的该航线的运价生效,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六、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撤消对某一空运企业的指定或以另一空运企业取代。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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