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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2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辑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为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仅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犯罪行为,且每一项犯罪行为按照缔约双方法律均为可处罚的犯罪,但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被请求引渡人犯有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就该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或政治见解而提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一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被请求方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其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之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文,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文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下列文件: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有关的法律条文,包括认定犯罪、可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并盖章。
  
  五、为本条约之目的,所提交的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的原件及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的材料不充分,该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交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在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已自愿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方被请求引渡人。但这并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允许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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