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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提高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项下,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法律所赋予的或依法在合同项下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 (一)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法规组成或设立、其住所位于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法人,包括公司、组织和商号。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四、所投财产形式上发生的任何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领土和依据国际法该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接受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受到全面的保护和保障。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同意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对其在缔约前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或处置、扩大、清算不应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扩大、清算其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作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补充,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尽可能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予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基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优惠或特权同样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第四条 征收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应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为了与该缔约一方国内需求有关的公共利益,依照其国内法程序,并且给予合理的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发生前一刻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的以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其支付不应被不合理的迟延,并应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在这种情况下,迟延自提交有关申请开始计算,并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动、叛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的待遇,如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赔偿,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该支付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为维持和发展投资而追加的资金; (二)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所得;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提成费和费用;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