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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构建新的被调查产品单位成本费用后,该公司国内销售大部分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外经贸部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三种渠道向中国的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韩国的非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一是直接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另一种是通过香港的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对于通过非关联商向中国出口销售时,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对于通过香港关联公司转售部分,外经贸部依据其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中,该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出口退税的计算和分摊方式相同,但单位产品的出口退税有很大的不同,外经贸部依据其中的单位出口退税额对出口退税部分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没有按照外经贸部要求的形式报送表4-2,外经贸部在审核数据后,对其中的项目进行了调整。 2、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 )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苯酐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报来的分摊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是从总公司直接记入到部门,然后在按部门内销售额的比例,由部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对于这种直接记入的分配方式,该公司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按销售额比例将以上两中费用由总公司分摊到被调查产品。调整后,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外经贸部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韩国国内关联商、非关联商或是直接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通过韩国国内关联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由于其中一笔价格明显低于通过非关联商销售的价格,外经贸部排除采用剩余部分来确定该部分的出口价格。在通过非关联商向中国出口销售部分,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该部分的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出口销售部分,该公司没有提供出厂装卸费,理由是包含在集装箱运输中,但在运输合同中没有此费用,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公司的出厂装卸费进行了调整;出口退税部分,该公司提供的退税证明材料不全,暂不予采信,留待核查时再予以核实;外经贸部对报关费用依据其他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调整。 3、韩国爱敬油化株式会社(Aekyung Petrochemical Co., Ltd.)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苯酐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由于该公司的原材料投入比例在申报成本部分和申报出口退税部分有明显不同,且购买原材料的价格因公司不同而不同,因此外经贸部有理由认为公司报来的原材料的购买和投入与事实有不符之处,因此暂决定不采用公司提供的制造成本,而采用调查期内最高的一个月的制造成本。外经贸部对公司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中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部分进行了调整,另外在销售费用中调整了包装费用。在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后,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外经贸部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的、通过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外经贸部采纳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出口价格部分,对于货盘租赁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出口与国内的数据相差非常大,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国内销售统一起来,采取国内销售的数据加以调整;出口退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暂不予认定和调整。 4、日本国公司 由于没有日本公司参加应诉或是递交答卷,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5、印度公司 由于没有印度公司参加应诉或是递交答卷,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比较与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因素,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以下因素作了适当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应提供证据而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