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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外经贸部对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出口销售部分,该公司没有提供出厂装卸费,理由是包含在集装箱运输中,但在运输合同中没有此费用,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公司的出厂装卸费进行了调整;出口退税部分,该公司提供的退税证明材料不全,暂不予采信,留待核查时再予以核实;外经贸部对报关费用依据其他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调整。 3、韩国爱敬油化株式会社(AekyungPetrochemicalCo.,Ltd.)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苯酐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由于该公司的原材料投入比例在申报成本部分和申报出口退税部分有明显不同,且购买原材料的价格因公司不同而不同,因此外经贸部有理由认为公司报来的原材料的购买和投入与事实有不符之处,因此暂决定不采用公司提供的制造成本,而采用调查期内最高的一个月的制造成本。外经贸部对公司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中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部分进行了调整,另外在销售费用中调整了包装费用。在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后,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外经贸部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的、通过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外经贸部采纳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出口价格部分,对于货盘租赁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出口与国内的数据相差非常大,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国内销售统一起来,采取国内销售的数据加以调整;出口退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暂不予认定和调整。 4、日本国公司 由于没有日本公司参加应诉或是递交答卷,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5、印度公司 由于没有印度公司参加应诉或是递交答卷,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比较与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因素,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以下因素作了适当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应提供证据而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此次反倾销案中日本、印度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一)韩国 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ChemicalCorporation)18% 爱敬油化株式会社(AekyungPetrochemicalCo.,Ltd.)14% 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ChemicalCo.,Ltd.)33% 其他韩国公司:33% 韩国株式会社高合在递交的答卷中,要求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ChemicalCorporation)与株式会社高合(KohapCorporation)适用相同裁决结果,外经贸部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苯酐业务已经实质从株式会社高合转到株式会社高合化学,因此由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ChemicalCorporation)承继株式会社高合的裁决结果。株式会社高合以后不再生产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株式会社高合(KohapCorporation)适用其他韩国公司33%的倾销裁定。 (二)日本公司66% (三)印度公司33%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来自被诉国家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且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相同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经贸委认为可以就来自被诉国家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主要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中国国内苯酐表观消费量呈增长态势。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苯酐的表观消费量呈增长态势。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4.81%、17.80%、和2.10%,年均增长14.50%。2001年,因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影响,国内苯酐价格大幅下滑,国内同类产品产业被迫压缩生产量,造成国内苯酐表观消费量增幅趋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