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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6-10-12
【实施时间】 1999-0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4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提高邮政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事业。
  
  第四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邮政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物价、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将邮政局(所)列入公共配套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火车站、大型汽车站和机场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成都市区二环路以内为0.7公里至2公里,二环路以外为3公里至8公里。
  
  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一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0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邮政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每个支局还应配置不少于300平方米的邮件装卸、转运场地。
  
  第十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建的,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其房屋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由邮政主管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
  
  依照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邮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城市规划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安置。安置面积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标准执行,补偿事宜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标志明显的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非住宅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主管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设施由设计单位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四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需要用邮的非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补设。
  
  第十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对非专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持证可依法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含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四)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的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同时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和设点经营集邮品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前款规定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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