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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属于对本单位工作和下级机构工作的建议、意见或批评,应当直接办理。 (二)属于反映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以及其他由人民银行监管的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金融监管责任制的规定,由行使监管职责的机构受理。 (三)属于举报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人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转给该机构的上一级党委受理;属于举报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级机构负责人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转给该机构的上一级党委受理;属于举报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以及人民银行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人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转给管理该机构的地方党委受理或该机构的上一级党组织受理。 (四)经核实被举报人已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属于要求解决个人待遇问题的,应由本人所在单位受理。 (六)属于要求解决与金融机构的纠纷的,应转给发生纠纷的金融机构受理。属于对金融机构处理纠纷意见不服的,应转给作出处理意见机构的上一级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心支行、县级支行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应当解答群众对有关金融政策的咨询。 第四章 人民来信的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件的分办。 (一)人民银行各级机构收到的人民来信,信访工作人员应将来信人姓名、地址、来信日期及内容摘要登记,按照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转请本单位有关部门、下属分支行或直属单位办理。 (二)属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转的人民来信,由办公厅提出分办意见,经行领导审阅批示后,分送有关司局、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办理。 (三)属于人民银行领导同志批示的人民来信,直接转送有关司局、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办理。 (四)有关司局、分行、营业管理部在接到转送的人民来信后,要认真登记,报送分管负责同志签批办理意见。 第十八条 信访件的核查。 (一)来信反映的问题涉及人民银行分行的,或有领导同志明确批示的,由人民银行总行有关司局和部门直接核查。 (二)反映问题涉及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核查。 (三)反映问题涉及人民银行县(区、市)支行的,由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核查。 (四)反映问题涉及人民银行所监管的金融机构的,一般问题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核查;重大问题由人民银行上一级分支行核查,特别重大问题可由总行组织核查。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所办理的群众来信酌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加盖人民来信来访专用章,由最终办结的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十条 通过金融监督电话、电子邮件反映的信访事项,按人民来信办理。 第五章 人民来访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到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上访,各单位信访部门应在专门的接待场所接待。如涉及有关职能部门的问题,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应联系有关职能部门派人向信访人解答。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群众来访时态度要热情,文明礼貌。对来访人的基本情况和所反映的主要问题,要认真记录,了解问题的实质和来访人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负责接待信访人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当面解答来访人提出的问题,指明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力争一步到位。 第二十四条 对于来访人擅自闯入办公场所、在机关门外滞留等行为,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对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机关办公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由本单位保卫部门商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遇有五人以上信访人集体来访或反映的问题有可能给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上级行和本单位领导报告。必要时有关领导应亲自接待信访人。 第六章 核查上报和督办 第二十六条 承办信访件的单位,应按转办单位的时限要求按时完成核查工作;没有时限要求的,应自接到信访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如因情况复杂或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同时应及时向上级部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汇总上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查单位在查清事实后,应据实写出核查报告,对信访件反映的问题应有明确意见。凡是查出确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核查单位应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