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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银办发[2002]264号
【颁布时间】 2002-10-28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47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核查报告应由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三十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转人民银行核查的信访件,由有关承办司局、单位负责督促检查办理情况,保证核查质量和时效,并按要求写出核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由人民银行信访部门转办的信访件,由信访部门负责督办。
  
  第七章 信访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信访部门要重视上报信访信息工作,加强对信访情况的分析研究,及时向领导反映有关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更好地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信访部门报送信访信息应快速、及时,对来信来访中带倾向性、苗头性的重要信息,急事、要事、大规模集体上访等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行领导及上一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总行和各分支行应建立反应灵敏、联系畅通的信访信息网络,建立和完善必要的联系、通报、督查制度,保证信访信息网络有效运转。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办公厅每四年对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的信访工作进行评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信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按规定上报或迟报、漏报核查报告的,要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外汇管理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心支行、县支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相关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1996年1月30日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关于信访工作的规定》(银办发[1996]12号)和1996年12月31日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信访工作暂行规定》(银发[1996]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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