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有关企业: 为适应我国对外援助工作的不断发展变化,现将修订后的《中国政府对外提供一般物资援助财务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中国政府对外提供一般物资援助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 中国政府对外提供一般物资援助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国对外援助工作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我国对外一般物资援助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财外字[1998]30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一般物资援助是指在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下,我国向受援国或地区提供的一般民用物资(以下简称一般物资)。它是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 对外一般物资援助按性质分为贷款援助和无偿援助两种。属于贷款援助项下对外提供一般物资,必须通过两国政府指定的银行办理结算和记账;属于无偿援助项下对外提供一般物资并对外开立账户的,亦需通过两国银行办理结算和记账;无偿援助项下对外提供一般物资,对外不开立账户、无需办理对外结算和记账的,应与受援方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批准的有关文件或对外协议,编制对外一般物资援助预算,纳入当年对外援助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根据一般物资援助预算及执行情况,编报年度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负责向承办对外一般物资援助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下达对外一般物资援助出口交货任务;核拨人民币结算资金和所需的购汇人民币限额,并办理对外结算的核查工作。 第五条 属于贷款援助项下或对外开立账户的无偿援助项下对外提供一般物资,中国银行总行根据对外所签协议、合同,负责与受援国所指定的银行或职能机构商签对外一般物资援助的银行账务处理技术细则和账务记载工作,并指定其有关分支机构办理对外结算事宜。 第六条 承办单位负责参照所供物资的国际市场价格或按与受援方商定的价格通过驻外经商参处或直接与受援国有关机构签订供货合同(无偿援助项下无需双方有关机构签订供货合同的除外);货物发运后,根据实际出口成本及费用或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价向外经贸部办理内部结算,需通过中国银行办理对外结算的应同时向中国银行提供有关交货、结算单证,由中国银行办理对外结算;任务完成后,应向外经贸部提交总结报告。 第七条 承办对外一般物资援助所需周转资金,由承办单位自筹解决。如对外一般物资援助单项任务需要资金量较大或任务比较紧急、承办单位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原则上外经贸部可酌情预拨不超过援外物资总价50%的周转资金并在结算时予以抵扣;对于任务十分紧急且所需资金量较大的特殊项目,周转金的预付比例可在援外物资总价的70%以内掌握。 第二章 对外结算 第八条 属于贷款援助项下或对外开立账户的无偿援助项下对外提供的一般物资发运后,承办单位按照对外供货协议或合同规定的价格,填制中国银行结算通知书[由中国银行提供,格式附后(略)],连同外经贸部下达的任务书、对外合同及其他有关单据一并送当地中国银行。 第九条 当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接到承办单位所送的结算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对外合同核对有关单证,并将结算通知书审核无误后,第一、二联连同有关单据寄交受援国指定银行或职能机构;第三、四、六、七联送中国银行总行;第五联存底;第八联签章后,连同对外供货合同副本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条 中国银行总行接到有关经办银行的四联结算通知书后,第三、四联据以办理对外记账手续并留底;第六、七联寄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第七联转我驻受援国使馆经商参处,以便敦促受援国有关机构及时确认。 第十一条 对外结算发生拒付时,在查明原因后由我方主动办理重结算的,承办单位应填制重结算通知书[由中国银行提供,格式附后(略)]。重结算通知书的份数和递送程序与结算通知书相同。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不通过中国银行对外结算的一般物资援助出口时,不填对外结算通知书。但承办单位发货后应及时与受援国有关机构办理对外交接确认手续,并将有关单证寄送外经贸部,以便外经贸部在必要时通过我驻受援国使馆经商参处敦促受援国有关机构及时办理对外交接确认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