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建标[2002]197号
【颁布时间】 2002-07-22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1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对《示范文本》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应参照本《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请各地区、各部门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是法人或自然人,咨询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分“合同标准条件”和“合同专用条件”两部分。
  
  1.“合同标准条件”应全文引用,不得删改。
  
  2.“合同专用条件”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咨询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但不得违反公正、公平原则。
  
  四、《示范文本》的解释权属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施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五、《示范文本》自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示范文本)

  
   CF—2002—0212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委托人)
  
  与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咨询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1.项目名称:
  
  2.服务类别:
  
  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
  
  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 月日终结。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
  
  委托人:(盖章)咨询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
  
  住所:住所: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电子信箱:电子信箱:
  
  年月日年月日
  
  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2.“咨询人”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咨询人的义务
  
  第四条 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
  
  第五条 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六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