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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建标[2002]197号
【颁布时间】 2002-07-22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1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
  
  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
  
  (A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
  
  (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
  
  (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
  
  第八条 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
  
  第九条 委托人应在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金二直接经济损失X酬金比率(扣除税金)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
  
  第二十七条 双方同意用支付酬金,按汇率计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建设工种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件》、《专用条件》)。
  
  《标准条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委托人和咨询人都应当遵守。《专用条款》是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条件,由委托人和咨询人协商一致后进行填写。双方如果认为需要,还可在其中增加约定的补充条款和修正条款。
  
  《专用条件》的填写说明:
  
  《专用条件》应当对应《标准条件》的顺序进行填写。例如:第二条要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如工程类别、建设地点等填写所适用的部门或地方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有关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 在协商和写明“建设工种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时首先应明确项目范围如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以及所承担咨询业务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所涵盖工程范围相一致。其次应明确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如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投标阶段或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中投资估算、概算或预算的内容等。
  
  在填写建设工种造价咨询酬金标准时应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繁简程度,工作量大小、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元,当工作量完成70%时,预付70%的工程款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如果由于委托人及第三人的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并应约定好酬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在写明其支付时间时应写明其后的多少天内支付。
  
  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设立奖罚条款,但必须是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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