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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 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附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式样) 附件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锅炉范围 A不限 B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C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D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1MPa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