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一)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二)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三)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四)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五)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标牌,标牌上书写完整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由司法部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放。 第四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 第四十五条 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