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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卫[2002]179号
【颁布时间】 2002-07-03
【实施时间】 2002-07-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3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十四、检验检疫机构将健康检查合格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结果制作成胸卡(胸卡式样见附三)。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工作时应佩带胸卡以备检查。根据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控制要求,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可以不佩带胸卡。
  
  十五、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科学知识。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统一按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教材内容进行。接受初次培训的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已接受初训的在职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复训时间由各级检验检机构自行规定。初训、复训结束前均应参加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工作。
  
  十六、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培训对象、学员名单、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教师及其职称等。
  
  十七、对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主要检查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含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建议主管部门将其调离从事食品工作的岗位。
  
  十八、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提供食品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主要按以下内容进行。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现场卫卫监督情况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卫生监督评分,填写卫生监督现场笔录(附四),如发现问题,还应填写整改意见和整改期限,评分结果90分以上者判定为食品卫生监督合格。
  
  (一)《卫生许可证》、《卫生监督登记申请审核书》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
  
  (八)供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十)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十九、卫生监督现场笔录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检验检疫人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检验检疫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二十、检验检疫人员应根据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出具采样凭证(附五)。
  
  二十一、被监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检验检疫机构或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或在指定领取检验报告期限终止之日起10日内提出,检验检疫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二十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前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获得许可后,方可供应。
  
  二十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原则上应采用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控制体系。
  
  对已配发航班但航班结束尚未开启使用的定型包装食品,在有效期内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再配发利用时,应及时列出再配发使用定型包装食品的清单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样检验,认为合格后方可再配发利用。对尚未开启使用的非定型包装食品一律不得食用。
  
  二十四、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是指根据本通知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的结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考虑风险评估的因素,选择适当的预防和控制方案的动态管理。
  
  二十五、风险评估是指一个以科学为依据的过程,由以下四个步骤组成:
  
  (一)有害物确定;
  
  (二)有害物定性;
  
  (三)影响评估;
  
  (四)风险定性。
  
  二十六、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实施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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