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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11号
【颁布时间】 2002-07-02
【实施时间】 200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或者设备)生产厂家申办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备,包括甚高频通信、高频通信、集群通信、卫星通信导航监视、话音交换、记录仪、数据通信、自动转报、电传终端、无线电监测、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雷达、精密进近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指定的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
  
  本条前款所称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四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二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标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行业标准、规章;
  
  (二)设备生产厂家持有设备生产国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有关部门核发的技术鉴定文件,同时持有ISO9001和ISO9002的认证书;
  
  (三)设备生产厂家具有技术支持能力。
  
  第七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附件一规定的相关技术附件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审查和对设备的测试。基本条件审查合格并且设备测试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按本办法附件二颁发《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
  
  设备生产厂家可以指定设备测试地点。
  
  第九条 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型号的设备再次申办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在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可以向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提供不多于一套的具备临时使用许可证的设备。
  
  第三章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一条 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使用许可证,应当出具下列基本文件:
  
  (一)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或者协议;
  
  (三)设备安装调试竣工报告。
  
  第十二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附件一填写申请表并提供附件一规定的相关技术附件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使用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取得:
  
  (一)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设备的现场测试;
  
  (二)现场测试合格的设备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视设备复杂程度为3至12个月。设备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领域内投产使用经历不足1年的,试运行期延长12至24个月。设备试运行期超过2年的,临时使用许可证视为继续有效;
  
  (三)试运行期满后,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的要求和试运行期间设备的运行状况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评审。试运行评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按本办法附件三颁发《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同时注销临时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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