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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4月2日联合发布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确保对其中有关审批要求的一致理解和准确实施,根据《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办法》中的审批条件作如下解释,并对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做如下说明: 第一部分关于设立认证机构 一、《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 (二)从事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要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审核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审核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三)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检查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检查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主要负责人、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境外机构注册资格的审核员,还需取得中国国家认证人员培训认可委员会(CNAT)出具的等同注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SO/IEC 导则 62、65、66所要求的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认证收费用途的说明;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二部分关于设立认证培训机构 一、《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拥有自有(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有固定的教室等教学设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三)具有3名以上(含3名)具有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指质量管理体系培训、环境管理体系培训、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培训、产品认证等)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仅拥有境外授权知识产权的培训课程的机构适用于《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合作机构的规定; (五)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培训教师及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培训教师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与CNAT签署互认协议的其他国家认可机构的培训教师资格的,还需取得CNAT出具的等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ATCA培训课程提供者准则所要求的有关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收费用途的说明等; (八)培训大纲和教材,非自有知识产权的还应提供授权证书(复印件); (九)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三部分关于设立认证咨询机构 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