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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30
【实施时间】 2002-04-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4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接上页]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
  
  (二)具有5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咨询师或审核员(其中至少2人为高级咨询师或高级审核员)或同等资格的咨询人员;
  
  (三)符合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合同评审、咨询项目策划与咨询实施计划编制、咨询提供过程、符合性审核、咨询机构人员管理与培训、分支机构的控制(存在时)、不合格控制与纠正措施、内部质量体系审核与管理评审、文件和资料控制、保密、客户投诉与跟踪服务;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机构主要负责人、专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四部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
  
  一、《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除应当分别具备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5万美元,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2003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资控股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商独资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除注册资本(金)以外,前面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对《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内容作出的解释,对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同样适用。
  
  二、《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办理申请时,除了应当按本解释第一、二、三部分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应的文件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合资合同;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三)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外方投资者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和业务介绍。
  
  第五部分关于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 咨询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应证明材料。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认证咨询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该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机构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机构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机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他们的简历;
  
  (五)该机构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和业务介绍。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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