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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发文字号】 安委办字[2002]6号
【颁布时间】 2002-04-25
【实施时间】 2002-04-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55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4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煤炭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一条 为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小煤矿必须达到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乡镇煤矿和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其它各类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小煤矿矿长必须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四条 小煤矿必须有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正规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验收。
  
  第五条 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水平及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倾角大于45度的安全出口必须设置梯道或梯子间。
  
  第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能够形成负压通风系统的壁式采煤方法;禁止采用非正规、落后的采煤方法。
  
  第七条 采、掘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巷道和采煤工作面必须采取可靠的支护措施。
  
  第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两回路供电;井下电器必须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直接向井下供电。井下使用矿用产品必须有 “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必须具有煤矿安全标志。
  
  第九条 立井、斜井采用绞车提升的必须安装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严禁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
  
  第十条 立井升降人员必须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装设可靠的防坠器。倾斜井巷运送人员的车辆上必须装有可靠的防跑车装置。
  
  第十一条 使用绞车提升的斜井和所有上、下山平车场入口处和变坡点处必须设置阻车器,变坡点下方必须安装档车栏,下部车场必须设躲避硐室。
  
  第十二条 井下严禁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配备一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作为备用;严禁以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
  
  第十四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严禁风井出煤;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矿井的所有煤层必须按规定进行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期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开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突出防治、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四位一体”综合措施。
  
  第十七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管理和日报审查制度,必须配备数量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必须定期校验、定期更换药剂,确保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矿井主要运输巷道、采掘工作面必须有完善的洒水系统;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二十条 矿井必须有独立、合理的排水系统。受水害威胁的矿井要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通讯系统。矿内外,井上下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必须畅通。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必须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爆破器材。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工担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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