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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1号
【颁布时间】 2002-04-19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6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供港澳蔬菜的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场”是指有固定连片种植场地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的供港澳蔬菜种植场所。
  
  本办法所称“收购站”是指有固定场所和有一定加工能力的供港澳蔬菜加工点或者加工企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的菜场、收购站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的蔬菜不得输往港澳。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菜场、收购站的注册登记的审批与发证工作;其下属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所在地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的受理与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菜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菜场周围环境无污染源;
  
  (二)300亩以上的固定连片种植面积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种植面积,足以生产出相应数量的供港澳蔬菜;
  
  (三)有专用的农药保管仓库,适合农药存放;
  
  (四)设有专职植保员,负责对菜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施药培训以及供港澳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
  
  (五)有健全的农药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农药的采购、保管,有农药购进、领取以及使用记录。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清洁、卫生的收购场地,适合蔬菜收购加工;
  
  (二)有固定的菜农提供货源,菜农的菜地周围环境无污染源,有提供货源菜农的名单;
  
  (三)设有专职植保员,负责对提供货源菜农的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施药培训以及收购供港澳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
  
  (四)对固定货源菜农有健全的农药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菜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出口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菜场有效的租地合同复印件;
  
  (二)菜场经营者、场长、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菜场制定的农药管理制度;
  
  (四)农药安全使用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收购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收购蔬菜验收管理制度(须规定自查农药残留条款);
  
  (二)收购站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收购站与提供蔬菜货源菜农签订的有关生产、收购合约及提供蔬菜货源菜农名单;
  
  (四)收购站制定的农药管理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经审核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受理的,对申请菜场、收购站进行实地考核,初审合格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下属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报批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给予注册登记编号,发给注册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由初审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申请菜场或者收购站。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将有关资料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内获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月至少一次派员到菜场、收购站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菜场、收购站的周围环境及状况、管理人员情况、种植面积及田间蔬菜品种和生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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